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消火栓管理,確保消防供水,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城市供水條例》《廣東省消防工作若干規定》(粵府第28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范圍內市政消火栓規劃、建設、使用、巡查、養護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消火栓,是指市政道路配建的,與供水管網連接,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于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第四條 市、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消火栓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將市政消火栓建設和養護工作列入年度發展計劃。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將市政消火栓布局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財政部門負責將市政消火栓建設、巡查、養護經費和消防訓練用水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交通運輸、公路、代建等部門在道路及其他工程建設項目中,應按有關規定和標準同時落實市政消火栓的建設。
其他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巡查、養護經費和消防訓練用水經費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鄉鎮及農村消防水源建設由縣鄉兩級人民政府納入各級消防專項規劃,統籌規劃并負責建設。
第六條 道路和供水專項規劃等市政基礎設施應當包括市政消火栓設置的內容,曲江區市政消火栓規劃建設一并納入市區供水專項規劃,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相關部門在編制道路和供水專項規劃、設計時,應當對涉及市政消火栓設置的部分征詢消防救援機構和供水企業的意見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申請在本單位內部新設市政消火栓的,應向供水企業提出,并由供水企業通知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申請在本單位內部新設市政消火栓的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七條 市政消火栓應當與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八條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組織相關職能單位進行驗收。
第九條 市、縣(區)供水企業應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更換、維修、拆除等變更情況及時函告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十條 因城市建設項目需要拆除或者遷建、停用市政消火栓的,應事先通知消防救援機構和供水企業。經批準拆除或遷建市政消火栓的,所需費用由該項目建設主體承擔。
第十一條 市政消火栓專供滅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使用,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二條 園林綠化、市容環衛、市政管網疏浚等公共事業用水確需臨時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申請,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使用單位必須使用指定的市政消火栓取水,并保證市政消火栓完整好用,不擅自損壞、改裝市政消火栓。當發生緊急情況時,應立即停止取水,關閉市政消火栓,保證現場供水需要。
第十三條 市、縣(區)供水企業應當建立養護工作制度,接到市政消火栓故障反映的,供水企業應當盡快恢復供水,并通知消防救援機構。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監督供水企業按照規定和要求進行巡查、養護。
第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對埋壓、圈占、遮擋、損壞、挪用或擅自拆除市政消火栓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發現消火栓存在問題需要維修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進行修復、養護。
第十五條 公安交警部門在劃定道路停車位時,應避開市政消火栓;對在市政消火栓旁邊違規停放車輛,影響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交警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相關規定,存在任意改裝、損壞、拆除市政消火栓的行為,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市政消火栓有損壞、圈占、遮擋等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消防救援機構或供水企業。
違法行為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全額賠償相關損失。
第十八條 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市政消火栓規劃、建設、使用和養護等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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