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民間借貸活動中,如有擅自設立金融機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騙取貸款、套取金融機構資金發放高利貸以及為強 索債務而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等行為,應當按照具體犯罪定罪處罰。
2. 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虛增債務”“簽訂虛假借款協議”“制造資金走賬流水”“肆意認定違約”“轉單平賬”“虛假訴訟”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使用暴力、威脅手段強立債權、強行索債的, 應當根據案件具體事實,以詐騙、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搶劫、虛假訴訟等罪名偵查、起訴、審判。
3. 對采用討債公司、“地下執法隊”等各種形式有組織地進行上述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 應當按照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或者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仁化發布)